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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是民法典第几条(重点条文解读之债务人的抗辩权)

来源:无讼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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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而不是保理人的执业规范等非基础关系内容。

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中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监管规定,但债务人对商业银行提出抗辩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商业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无权以此作为对商业银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

民法典原文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视频精选

《债务人的抗辩权》

内容详述

第五百四十八条,是一条重要的规范,原来写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现在来到了五百四十八条之下。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我刚才说了一句话,我说整个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保留了一个底线,就是甲和丙之间做债权转让,不需要我同意,我这个债务人有什么发言权,没有发言权。既然剥夺了发言权,应该保证我的法律地位不变,不被恶化,由这个角度很容易看懂这个法条。

甲对乙享有一项债权,但这个债权可能会遭遇到抗辩权,是一个债权,但是时效期间届满了,已逾时效的债权仍然是债权,甲确实也可以把一个时效期限届满的债权转让给丙,并不是说时效期限届满,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它的让渡性也没有影响的,丙接手了甲(的债权),刚刚在上周受让债权,今天丙就非常积极地行使权利,就要求乙来偿还债务履行债务,乙就拒绝,丙就一纸诉状将乙诉到法院去,乙当然会做时效期间届满抗辩,说你的前手甲,就你的债权从甲而来,他因为从时效期间起算之日起,逾三年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没有发生过中止中断的情形,如果是甲直接向我主张权利,我作为债务人,被请求之人,自然会做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我会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现在换了一个债权人,这时候要问大家,对于丙这个新的债权人,乙能不能仍然以时效期届满为理由进行抗辩,当然是,我们既可以从乙的法律利益保护的需求,得出这些结论,也可以从丙受让人,他承受了先前甲的法律地位这个角度看出来,他承受了权利,同时注意继受取得,也要承受权利上的瑕疵。

所以一句话,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受让人对原来的债权人,就转让人,拥有的一切抗辩手段,抗辩利益,抗辩权,皆可向受让人来主张,从而维护他的抗辩利益不变,那么这个抽象的规定,是能够满足实务中非常多变的情形,以确保立法者保护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的法律宗旨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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