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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劳动仲裁纠纷(人事用微信发了劳动合同,还要给双倍工资?)

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程惠炳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以微信形式发送电子劳动合同的,需要满足《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有关“可靠的电子签名”规定,且用人单位需保证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弘五维空间(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五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源丰。


2019年10月15日,陶源丰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东弘五维公司支付2019年6月8日至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 472元;2.东弘五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7809元。2019年11月15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9]第2830号裁决书,裁决东弘五维公司支付陶源丰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八千二百零五元三角三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七千八百零九元。东弘五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陶源丰未起诉。


东弘五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弘五维公司无需向陶源丰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 205.33元;2.判令东弘五维公司无需向陶源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9元;3.诉讼费由陶源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5月14日,李卫东通过微信向陶源丰发送《东弘员工劳动合同范本》并要求填写信息,陶源丰于当日填写完信息后将劳动合同范本发回。劳动合同书系电子打印件,包括东弘五维公司(甲方)与陶源丰(乙方)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违约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等内容,合同尾页记载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签字盖章处为空白。


李卫东于2019年5月14日向陶源丰发送《东弘员工劳动合同范本》并要求填写信息,陶源丰于当日将劳动合同范本发回,并回复信息填上;李卫东于2019年5月16日向陶源丰发送《东弘员工劳动合同范本(陶源丰)》,告诉陶源丰将岗位标准明确了一下,陶源丰回复“李总合同我这边看了一下我有几点疑问:1.合同是否是试用期合同?一个月之后是否还有一份转正合同?如果没有转正的合同,我希望在合同上有转正以后的工资。2.合同期限我希望是一年一签。3.之前我们谈的加班补助是不含在咱们的工资里的,从目前的合同上看加班补助是含在工资里的。4.这个奖金的系数比例是按照项目来算的吗?发放方式是否为年底奖金?还是项目奖金?5.晚上加班吃饭是否可以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弘五维公司是否应支付陶源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弘五维公司主张其通过微信向陶源丰发送了电子版劳动合同,双方已经通过电子的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陶源丰认为东弘五维公司只让其填写个人信息部分,并未签字确认,公司亦未签字盖章。陶源丰不认可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劳动合同文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陶源丰与李卫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就该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过程,但未能显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是劳动合同得以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东弘五维公司和陶源丰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其尾页专门的签字盖章处并没有陶源丰的签名,亦没有东弘五维公司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该劳动合同并未生效。综上,不应认定东弘五维公司与陶源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庭审中,东弘五维公司主张其要求过陶源丰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陶源丰未签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弘五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即使陶源丰不与东弘五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东弘五维公司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东弘五维公司既未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权利,亦未与陶源丰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东弘五维公司在陶源丰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向陶源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审判决:东弘五维公司支付陶源丰二○一九年六月八日至二○一九年十月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八千二百零五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东弘五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弘五维公司无需向陶源丰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 205.3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元。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事实上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劳动合同。东弘五维公司曾两次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陶源丰发送劳动合同并要求陶源丰确认,陶源丰在确认后回复“好的”,并于当天填写好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劳动合同的要素信息发送给东弘五维公司。可见双方事实上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东弘五维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本案并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情形,东弘五维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以电子形式不属于书面合同为由,请求确认该电子劳动合同无效,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本案中双方订立的电子劳动合同,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可随时调取查看,无法编辑修改,能够识别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时间等要素,符合《电子签名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2.微信号作为个人专有专用的通讯工具,双方聊天记录依法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3.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本案中陶源丰回复“好的”应视为对东弘五维公司要约的承诺,故劳动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东弘五维公司上诉主张与陶源丰以微信形式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就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劳动合同文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陶源丰与李卫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就该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过程,但未能显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是劳动合同得以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东弘五维公司和陶源丰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其尾页专门的签字盖章处并没有陶源丰的签名或电子签名,亦没有东弘五维公司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该劳动合同并未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判决东弘五维公司支付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 205.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意见:


本案判决的部分结论为“通过微信文件发送的劳动合同文件并不当然视为(人社厅函[2020]3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的 “电子劳动合同”。


首先,明确一点,这里的电子劳动合同,同样属于书面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强制性要求(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因为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来说都至关重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数据电文要符合书面形式,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发送文件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很难达到有效储存、电子签名、不被篡改的要求,在诉讼中也面临“发送劳动合同一方是否能代表公司意志”的疑问。


再次,具体到本案中:


1.劳动合同中无公司签章,亦无陶源丰电子签名。陶源丰在微信中对劳动合同内容提出了五点疑问,双方并非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2.陶源丰回复“好的”不能视为其对合同内容作出了有效承诺,而按通常理解为对收到相关文件的一种礼节性回复。


3.公司主张“微信号作为个人专有专用的通讯工具,双方聊天记录依法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而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聊天记录当然无法被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最后,提到电子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区块链技术大有可为。


1.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篡改、不可抵赖、可追溯、系统稳定、去中心化、多方参与等特性。


2.区块链平台能够有效解决电子数据存证成本高、效率低、认定难等问题。


3.区块链技术还可以解决当前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签署合同后收走、劳动者主张权利时证据不足、其后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提供其篡改过的对其有利的劳动合同的问题。


4.使用区块链(时间戳)技术签署电子劳动合同,可以保证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杜绝了劳动者签字后用人单位单方篡改合同内容、合同签订时间的可能性,有利于促使劳资双方明确权利义务,同时有利于保障劳资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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