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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怎么办理流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65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5 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13年10月16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监管局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关事宜的公告

关于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认真做好2023年春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相关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拉特前旗烟花爆竹禁售禁燃管控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政办发〔2020〕1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并结合全旗当前情况下的疫情形势,现将我旗2022-2023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报工作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申请人条件

申请人需为年满18周岁、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

二、申报时间

2022年12月22日-2022年12月28日全天。

三、申报方式

鉴于我旗当前疫情形势,本年度申报工作采用线上受理方式。各申请人将申报材料填写、准备齐全后,扫描成电子文档(PDF格式),文档名称统一为:店面名称+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方便审核人员登记与联系。电子文档发送至电子邮箱:cc152824@126.com。

四、申报范围及条件

按照《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拉特前旗烟花爆竹禁售禁燃管控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政办发〔2020〕104号)要求,从2020年12月18日起,乌拉山镇建成区设定的全年禁燃禁售区域内(详见: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关于烟花爆竹禁售禁燃的通告)不予审批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只受理乌拉山镇禁燃禁售区域以外各苏木镇、农牧渔场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店提出的许可办理申请。

零售店提出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前,需满足下列条件:

1.符合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3.实行专店、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4.零售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不大于200平方米,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它烟花爆竹零售店,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5.零售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零售场所安全条件符合《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AQ 4128-2019)和《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条件》(见附件1)要求。

五、申报所需提供材料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办理需由申请人本人提出办理申请,不得委托办理。申请办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扫描件);

2.零售店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自查情况说明(扫描件);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件);

4.零售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及张贴的安全警示标志(照片,配置标准参考附件1中要求)。

六、办理程序

各申请人将准备齐全的申报材料电子文档(PDF版)发送至cc152824@126.com邮箱提出办理申请,提交所需清单材料,由旗应急管理局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由旗应急管理局聘请专家对经营场所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通过后办理、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具体流程详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办理流程图(见附件2)。

七、有关要求

1.为有效做好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发证管理工作,超过集中受理期限提出的申请将不再予以受理;经营场所现场核查过程中,如经限期整改仍无法满足安全条件的则不予以办理、许可。

2.各零售店在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应及时在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零售店内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3.各零售店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安全管理,合法、规范经营。一旦发现售卖非法烟花爆竹产品,将直接取消经营资质,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依法没收全部非法烟花爆竹。

4.各零售店主要负责人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地址、存放数量开展经营活动,严禁私换经营场所、超量储存、违规摆摊经营等行为,一经发现将严厉惩处。

特此公告。

附件:1.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条件》

2.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办理流程图

3.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乌拉特前旗应急管理局

2022年12月20日

附件1: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条件

一、选址与布局

1.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在城镇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不得设置在军事管理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桥下及涵洞、三层及以上建筑物内,应选择在消防车辆可以顺畅到达的区域。

2.当烟花爆竹零售店(点)设置在两层建筑物内时,其正上方房间不得作为营业场所、培训教室、会议室等,不得有人员留宿。

3.当烟花爆竹零售店(点)毗邻其他建筑物或与其他场所联建时,其毗邻墙体应为不燃材料墙体,且与其他房间之间不得有楼梯或洞口相通。

4.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内不得设置床铺,烟花爆竹存放区和销售柜台应分区布置,并保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5.严禁将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作为其他生产、经营和生活场所人员进出入的通道。

6.在烟花爆竹零售店(点)的醒目位置应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严禁烟火”“易燃易爆”“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等安全警示标志。

7.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内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大于50箱且不得与其他商品或杂物混合存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米。

二、建筑物结构

1.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符合GB50016规定且不得低于三级;采用搭棚形式设置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建。

2.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与其他场所联建时,其隔墙应为厚度不小于18厘米的密实砖墙,或者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其他密实墙,隔墙上不得设置门窗和洞口。

3.烟花爆竹零售店(点)的安全疏散门宜采用向外开启的平开门;采用其他形式的门时,应符合消防安全疏散要求。

4.顾客进出的门洞宽不得小于1.5米,搬运产品进出的门洞宽不宜小于1.2米。

三、电气与消防

1.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上空禁止1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跨越。

2.烟花爆竹零售店(点)采用普通电器设备时,电器应与产品保持不小于1.2米的水平投影距离,且不得使用白炽灯、射灯等容易产生高温的灯具。

3.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室内电气线路可采用普通导线穿钢管敷设,也可采用带有阻燃护套电缆或阻燃型绝缘导线;电器线路不得有明接头,线路接头处可采用防护等级不低于IP54的接线盒。

4.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内严禁有明火,周围25米范围内若有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两者之间应有不燃材料实体隔挡。

5.烟花爆竹零售店(点)禁止采用产生明火和有强热辐射的采暖设备;烟花爆竹与采暖设备的距离应不小于30厘米。

6.100平米以下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应配备至少2具5公斤及以上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100平米以上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应配备至少4具5公斤及以上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灭火器放置位置应便于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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