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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地方标准和国家标准的执行效力有区别么?)

问:地方标准和国家标准的执行效力有区别么?

答: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虽然从理论上讲,地方标准和国家标准在标准化对象上有所区别,但在实践中,偶尔会出现标准化对象重合的情形,那么,在地方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选择哪个标准呢?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观点。

一、国家标准效力高于地方标准

这种观点认为,在国家标准体系中,国家标准高于地方标准,参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以国家标准为准。

例如,《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再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可见,地方标准并未纳入评判依据的序列。

二、地方标准效力高于国家标准

这种观点认为,相对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更多的考虑到当地的特殊技术要求,更符合实际需要,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地方标准为准。

例如,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第四款规定,“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三、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效力无差别

这种观点认为,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都属于推荐性标准,排除被规范性文件引用等特殊情况外,并不要求强制执行,故执行效力无差别。

例如,《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可见,同属于推荐性标准序列的地方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对社会团体和企业在制定标准时的约束力并没有区别对待。

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根据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并不完全协调,而是存在着冲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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