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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答复书怎么处理(行政机关收到复议决定后应当如何操作?)

【编者按】现在,由于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的环境政处罚案件面临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日益增多,当事人因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而获得有利救济的情况也不少见。有始有终、善始善终,常常是我们日常工作生活当中一个好的、需要秉持的做人做事的原则。对于公权力的运作更是如此,现在的制度体系也约束着公权力机关要对自己行使的职权负责,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制度的要求,把履职行为进行的有始有终。但是,对于公权力的常见表现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如何依法“终结”,常常会让人们产生一些困惑。我们以行政复议为例,进行说明。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有:(1)决定维持;(2)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4)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5)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6)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7)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需另作什么即可“善终”的情形

(一)决定维持的

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无需另外作出行为。因为,决定维持的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这些条件已然是行政执法的典范。

(二)决定撤销的

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只决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无需另外作出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情形是:(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6)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这些情形,具备一种即可致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此六种情形,前五项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最后一项是该条款的第四项。

(三)决定变更的

对于决定变更的,因为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实施变更,被申请人无需另外作出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复议机关决定变更的情形,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样的五种情形。但又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可以决定变更的两种情形。其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其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说,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着更强的现实指导功用。

(四)确认违法的

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只是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无需另外作出行为。确认违法的情形同样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由于没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决定变更”那样明确的适用指导,复议机关是“决定撤销”还是“确认违法”,一般来说,应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效果作出。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在前,案件内部审批当中,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同意”日期在后,这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可认定为程序瑕疵,对当事人权益不构成重大损害,复议机关常选择“确认违法”。再如,如果决定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选择“确认违法”。

三、被申请人需要有所作为才能“善终”的情形

(一)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职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此时,被申请人的作为,可能是“从无到有”的作为,也可能是“从欠缺到完整”的作为。

(二)决定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此类决定同于前述的“只决定撤销”的适用条件。但由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了被申请人的“重新作为”应具有崭新性、完整性、差异性。

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为例,崭新性指应按一个新案件对待;完整性指应具备办理处罚案件的全部程序;差异性指应与原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理由、结论等方面明显不同。

(三)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此类决定同于前述的“只确认违法”的适用条件。一般来说,较“确认违法”,“确认违法并责令重作”,有着情节、后果上的严重性。当然,此时的“重新作为”,也应当遵守“崭新性”“完整性”“差异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面对行政复议结果之时,要与关于复议决定的规范对照、关联、落实。现实中,尤其要避免“画蛇添足”情况的发生。比如,复议机关已经撤销了被申请人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论是否 “责令重新作为”,被申请人不应当以“移送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因在公安机关留有案底,导致当事人申请入党受阻”等为由,单独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在有行政复议决定的前提下,不会出现被申请人自己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被申请人自行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条件是,复议机关并没有作出或维持或变更或撤销的复议决定。比如,当事人主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才有可能产生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进一步说,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为”以后,被申请人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一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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