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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所谓委托人的介入权,是指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委托人依法有权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如前所述,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否则,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依《合同 法》第402条的规定,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而也不存在委托人介入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者说受托人不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原因在于第三人。这就是说,一方面,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未履行义务,而不是受托人对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在第三人,即受托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仅是因为第三人不按约履行合同而导致自己违约。例如,因第三人未向受托人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有瑕疵,致使受托人未能履行其对委托人所负有的受托义务。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委托合同不能履行,则委托人只能直接向受托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是指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即使其中介入了受托人的因素,也不妨碍此种间接代理的构成。

2.受托人已经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所谓披露,是指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因为第三人或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则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或第三人披露造成其违约的第三人或委托人。此处所说的披露,必须是明确告知了具体的第三人以后,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受托人的披露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受托人负有披露义务:一是《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中规定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二是第403条第2款中规定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披露上述两种情况都会导致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受托人披露使行纪关系转化为间接代理,所以,披露是间接代理构成的一个重要条件。

问题在于,这种披露义务属于何种性质的义务,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受托人在不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笔者认为,尽管《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或第三人披露,但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并不意味受托人不予披露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基于商业秘密、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其他商业上的需要,受托人完全可以不予披露。如果法律强制披露,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受托人是否披露,完全应由受托人基于其自身的利益来考虑、决定,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向委托人作出披露,则表明受托人自愿向委托人承担责任,而不愿意使第三人直接向委托人承担责任。披露义务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行性义务,因此,委托人也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受托人披露第三人。事实上,如果受托人不披露,则不适用间接代理的规定,而应适用有关行纪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希望发生间接代理,则在订约时就应当要求受托人事先告知有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情况。因此,是否披露由受托人基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及其自身利益考虑来决定。

如果受托人披露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则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受托人有可能退出合同关系。当然,受托人一旦选择披露,则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向委托人或第三人如实地、客观地、全面地披露第三人或委托人的情况,包括第三人或委托人的姓名、地址等,第三人或委托人因何种原因导致其违约,第三人从事违约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等。如果受托人披露的情况不全面、不真实,致使委托人或第三人错误地行使介入权或选择权,并因此而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时,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这实际上是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限制,因为法律设立间接代理制度,使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之中,是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这种介入是不违反第三人的意愿和利益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就表明委托人的介入完全是违反第三人的意愿的。因此,委托人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得介入。笔者认为,第三人订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和受托人的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的介入。二是第三人纯粹是基于对受托人个人的信赖而与之订约,例如,在一些非常注重受托人个人的信用、技能、履约能力等的合同中,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约完全是考虑到受托人个人的因素,对这种合同委托人一般不宜介入。三是对一些必须要由受托人亲自履约的合同,也不得介入四是第三人曾经与委托人协商订约,第三人因对委托人的信用、履约能力等产生怀疑而拒 绝与其订约。上述情况,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对抗委托人介入的抗辩事由。也就是说,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第三人可以以这些理由为由阻止委托人介入。一般来说,第三人给予受托人某种优惠或某种利益并不能证明整个合同利益是不可让渡的,或者将违反订约的目的,第三人不能以此为理由而认为其在订约时就存在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

委托人所享有的介入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其完全可以基于自身的利益和意志而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而不需要征得受托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如果委托人愿意行使该权利,则委托人将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将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换言之,一旦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可以发生直接代理的效果,受托人将退出合同关系,不再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当然,如果委托人不愿行使介入权,则仍然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也只能向受托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来源:《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2012年5月版 第649-6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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