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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584条(民法典第584条:关于违约赔偿的范围之规定)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合同法》第113条。本条对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规定,确定了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基本态度,但同时也参考了各国立法经验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以违约方是否可预见为其赔偿范围的限制。

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把握如下要件:(1)须有违约行为(参见本法第577条)。(2)受害人须受有损失。不过,如果合同债务只限于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时,无论是否存在损失,只要逾期支付的,受害人均可主张赔偿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参见本法第583条)。检验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此外尚有一些特殊的检验方法。必要条件规则,指“无彼即无此”的关系,依照此规则,凡构成损失所发生的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如果要是没有该违约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则可以认定违约行为就是损失发生的原因。

【司法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须注意以下两点:

(1)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准。

(2)损失赔偿范围的应受可预见性的限制,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限制,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承担过于沉重的不利后果或遭受毁灭性打击。合同当事人作为理性人,只能就其可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选择的自由,而对不可预见的结果,则不存在行为选择的空间,基于公平原则精神,自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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