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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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质量责任,首先需明确请求权基础,司法实务中不乏因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而被法院判驳的案例。发包人就质量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大致包括瑕疵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例中称之为返修责任)与保修责任,这两种责任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质量保证金等制度密切相关,在实务中易被混淆。本文尝试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与这两种责任的关系及对责任的影响的角度出发,稍作阐释,望抛砖引玉,与各位共同探讨。
一、缺陷责任期系关于承包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间
(一)缺陷责任期的来源及内涵
一般认为,我国的缺陷责任期制度借鉴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发布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除此之外,《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ICE)合同条件》中亦有类似的“缺陷改正期制度”。FIDIC合同条件规定发包人可于缺陷责任期内扣留一定的“保留金”,并通知承包人修复相关缺陷,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承包人修复了所有缺陷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保留金并颁发履约证书。
2005年原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被修订)首次在部门规章的层面引入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用于规范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返还问题。此后我国的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确立了缺陷责任期制度,并将其与保修期做了区分。
按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4.4条款的定义,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除此之外,第15.2.2规定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第15.2.4条款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第15.1条款规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从缺陷责任期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历程可以看出:首先,缺陷责任期并不是一种法定制度。2005年《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仅是在部门规章的层面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挂钩,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除此之外,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缺陷责任期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其次,缺陷责任期虽非法定,但依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其效力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源于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以缺陷责任期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则缺陷责任期届满,产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效果);第二,源于其他法定期间的准用,即缺陷责任期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异议期间(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等)性质相似,在一定条件下其法律效果可准用上述规定。
(二)缺陷责任期对承包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影响
瑕疵担保责任原系买卖合同中的一项制度,是指出卖人须保证所卖之物没有质量瑕疵(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及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随着理论发展,该种责任逐步扩展至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领域。欲厘清建设工程合同中缺陷责任期对承包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影响,必先了解买卖合同中异议期间对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影响。
1 .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受到异议期间的限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违约责任,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相比,这种责任受到异议期间及瑕疵通知义务的限制。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质量瑕疵,必须首先在异议期间内向出卖人履行瑕疵通知义务,逾期未通知的,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至20条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异议期间体系。虽然规定较为详实,但对于检验期间、两年期间、质量保证期之间的关系等仍存在立法模糊,以致理论上对异议期间的层次理解不一,存在三期间说、四期间说、五期间说等观点。以上争议不是本文的重点,不再赘述。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中异议期间分为以下几个层次:第一,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从约定;第二,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需确定合理期间。在确定合理期间时,不得超过最长合理期间,所谓最长合理期间分为两种情况:有质量保证期的,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无质量保证期的,不得超过两年。
2 .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缺陷责任期可视为发包人的异议期间,期限届满后原则上免除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虽然《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的章节中并无异议期间的规定,但基于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原理及《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亦应受到期间限制,应准用买卖合同中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按照目前施工合同范本的制度设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列,其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于此期间内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且期限届满不影响承包人保修义务及责任的承担。上述制度安排意指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视为承包人已经完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视为发包人接收的是一个质量合格的工程,承包人的质量责任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进入保修责任阶段。笔者认为,从缺陷责任期的上述属性看,其实际就是发承包双方就工程质量缺陷约定的检验期间,该期间届满后原则上免除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之所以说原则上免除而非绝对免除,系因为存在不能免除的特殊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换言之,承包人明知或应知所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向其主张责任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工程质量缺陷可能因不同原因导致,有的是勘查、设计差错,有的是承包人不按图纸、规范施工,还有可能是建筑材料不合标准,不同原因下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同。如果确是因承包人偷工减料、擅自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即使经过了缺陷责任期,依然不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
二、保修期系关于承包人保修义务与保修责任的期间
工程保修是我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确立的一项法定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一段时间内(即保修期内)依然负有保修义务,负责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维修。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关于保修期届满的法律效果,首先,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及保修责任;其次,保修期届满与质量保证金返还没有关系。实务中有发承包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届满后返还,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因为不同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少则二年,多则数十年,显然无法确定具体返还期限。按照施工合同范本的制度设计,质量保证金应当于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届满时返还。
三、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衔接
基于以上分析,可对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涉及的质量责任简要梳理如下:
1 . 在保修期内,必然存在保修义务,可能存在瑕疵担保责任
保修期内存在保修义务自然没有疑义,之所以说可能存在瑕疵担保责任,是因为:第一,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一般都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二者重合期间,承包人既负有保修义务,也可能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二,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但在缺陷责任期届满至保修期届满这段时间,承包人仅负有保修义务;第三,对承包人偷工减料、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无论是否经过缺陷责任期,发包人都可以向其主张质量责任。
2 . 保修期届满后,必然没有保修义务,个别情况下存在瑕疵担保责任
保修期届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免除,之所以说个别情况下存在瑕疵担保责任,是因为:第一,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一般短于保修期(一般超过2年),故保修期届满后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也已经免除;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承包双方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短于缺陷责任期,则保修期届满后依然可能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三,依然是在承包人明知或应知工程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即使保修期届满,不免除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目前,已有不少法院判决承包人在保修期届满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我们实务工作者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比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川13民终306号案件中阐述:“……保修期满,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消灭,但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本案中,施工单位成都三建司对案涉房屋的多数内墙面抹灰、部分顶棚抹灰不满足《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鉴定所测顶棚抹灰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顶棚抹灰砂浆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质量缺陷在工程交付之前已经存在,故施工单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影响。”
再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葫民终字第01068号案件中阐述:“……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在交付工程时对保修范围内的质量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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