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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管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判决                                  

指派单位安徽省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                    

  王永芳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安徽省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  王永芳             

审稿(实名,逐级):     卢建龙                        

  人:王永芳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民事案件  交通事故         

二、案例正文

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管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29日9时28分许,被告安徽某公司的驾驶员苏**驾驶皖M****“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景弘物流园门前路段处,与受援人亲属陈**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援人亲属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苏**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援人亲属陈**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登记为安徽某公司所有,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管某某等三人在向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无果后,于2023年1月17日到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起诉车主安徽某公司及其承保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滁州公司),要求车主及国元农业保险滁州公司赔偿其法定损失。

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认真听取其陈述后,审查其提供的经济困难材料后,认为管某某等家庭经济困难、该案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类型案件,根据相关规定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同日批准管某某等三人的援助申请,当日指派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件,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于同日指派王永芳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王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管某某等三人的陈述、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件,并与申请人管某某等三人做了详细的谈话笔录,了解到申请人希望尽快进行起诉,故王律师按照申请人的诉求列出赔偿清单,主张赔偿总额为698702.8元。管某某等三人表示认可并要求律师尽快立案、希望能够尽快得到赔偿。取得受援人授权后,承办律师积极调取证据材料,并于春节后的首个工作日就为受援人确定了诉讼请求、拟写了起诉状,2月4日便前往天长市人民法院进行立案。

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月6日向承办人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本案于2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承办人于2月13日收到天长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滁州公司在庭前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国元农业保险滁州公司认为死者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故申请对死者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属性鉴定。承办人在收到该申请书后,积极准备应对意见,并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

承办人认为:一、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天长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死者陈**的驾驶行为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即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对于二轮电动车是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的管理,而该部门是机动车管理和认定的专门机关,对事故车辆的识别和认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该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二、从现实实践情况来看,陈**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大量存在,交通管理部门既不要求驾驶者必须持有相关驾驶证,也未要求该车型同机动车一样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该车型是一直被按照非机动车进行具体道路安全管理的,属于非机动车类。三、从事故发生后国元农业保险滁州公司的实际行动来看,国元农业保险滁州公司并没有及时行使相关权力。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了车主和国元农业保险滁州公司,即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二在接到通知后,均派人前往现场进行了查勘。如果被告二认为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及时告知驾驶员和车主,提示其向交警部门申请车辆属性鉴定。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如果被告二认为天长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非机动车条款认定陈**的驾驶行为有误,应当及时告知驾驶员及车主,提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但实际上,被告二并没有如此做,故应视为认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综上,本案原告亲属陈**所驾二轮电动车并非机动车范畴,无需进行属性鉴定,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申请。

    庭审中,法庭积极听取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当庭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管某某亲属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属性是否属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4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确定管某某等三人的亲属陈**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司机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认定陈**所驾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则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60%由被告承担,如果认定陈**所驾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50%由被告承担,直接影响到受援人最终能够获得的赔偿。承办人本着为受援人争取最大赔偿的目的,从证据本身以及生活实践等不同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为受援人争取了最优赔偿,取得了非常好的办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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