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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假期怎么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休假是怎么规定的?)

什么是“三期”女职工

“三期”女职工,是指处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三期”期间的经过,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形:(1)女职工妊娠开始-生产-哺乳期满(婴儿满1周岁);(2)女职工妊娠开始-流产-流产假结束。由于“三期”期间女职工特殊的生理特征,国家法律规定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待遇。尤其是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更是出台了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 定》,全面明确和提升了对“三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当然,对本章实务影响最大的还要属2016年1月1日国家正式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此案一出,全民热议,各地紧接着出台了各项落地政策,企业“三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用工管理由此将面临极大的影响和改变,尤其要求企业HR在聘用和管理“三期”女职工的过程中,必须正确解读和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最新的法律法规,依法为女职工提供各项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避免因错误做法而引发劳动争议。


“三期”的休假与休息

一、产前休息时间和产前假

1.产前休息时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一些地区对上述休息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

2.产前假,是正常产假以外的假期,它不包括正常产假中可以产前休息的15天假期。国家对于产前假的相关内容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对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比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但是,比如北京、广东等地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地区的孕期女职工就无法申请产前假。因此,产前假在各地的适用是不一样的,应根据当地的规定执行。

二、产前检查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或旷工处理。


三、保胎假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的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该《复函》虽然当时针对的是国有企业,但是实践中,各地和各性质的企业基本都参照上述规定,对于符合相应条件的孕期女职工,即按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和有医生诊断证明的女职工,允许请保胎假。虽然名为保胎假,但实际是按相关病假待遇来处理和执行的,而且没有期限的限制。

四、流产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五、产假

1.基本产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83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延长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享受延长生育假。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删除了晚婚晚育的规定,也取消了晚育奖励假的待遇,但同时规定合法生育的可享受延长生育假。关于延长生育假的天数国家并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实践中根据各地的具体规定执行。也就是说,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有晚育奖励假这一概念,合法生育子女的员工,无论是一孩还是二孩,均可按照各省市地方的具体规定,享受延长生育假的待遇。关于延长生育假,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均规定为30天,四川、安徽、江西等地规定为60天,广东则规定为80天,河南及海南则规定为3个月。

4.增加产假:在上述产假基础上,个别地区还规定了再增加产假。该类产假国家并无统一规定,如各地有相应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即可。例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需要注意的是,该类假期并非强制性的产假,而是需经单位同意的弹性调节假期,法律对此也给予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灵活安排的空间,因此女职工请休增加产假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单位的工作安排需要,结合女职工的个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并非必须准假。

六、护理假

护理假/陪产假是由产期女职工的配偶享受的假期。国家法律法规对护理假/陪产假未做明确规定,2016年以前,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基本是将护理假作为对女职工晚育或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规定的,具体天数各地规定不一。但是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则基本上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女职工配偶均可获得护理假/陪产假。北京、广东及浙江规定,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上海规定,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0天,云南及甘肃则规定,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其配偶享受陪产假30天。

七、哺乳时间和哺乳假

1.哺乳时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1周岁,即哺乳期内,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一些地区还规定,哺乳期届满后,如婴儿被诊断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半年。上海也有同样规定。

2.哺乳假,一些地区在国家上述有关哺乳时间的规定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哺乳假,即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如果确有困难,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哺乳期内休假。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另外,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的哺乳假期限为半年。在规定有哺乳假的地区,经过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休哺乳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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