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毛翠玲
刑法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的部分情形与故意伤害时常难以区分和掌握,本文笔者从犯罪构成方面谈谈该二罪的区分。
一、寻衅滋事罪的来源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再次修改,其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并新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构成:①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故意伤害罪是指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构构成:①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要达到一定的程度;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直接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意图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此罪通常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
2、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
3、从两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下几种情况:(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是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也可以是其他手段如打砸抢来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
4、从二者侵害的客体上来说,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四、有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表现进行了细化规定,将“情节恶劣”的程度予以再次区分,以便在实践中更好的对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进行认定,进而更加清楚的把握犯罪构成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中的区分。
责编:陕西法制网 李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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