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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是否失效(这个不立案理由成立吗?)

前几日有当事人拿着不动产登记簿档案材料的复印件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土地权属凭证,法院不给立案,被告知是因为不能提交土地权属凭证原件的原因。

那么,问题来了,到底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是不是土地权属的法律文件?我们一起来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一、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卡组装)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注册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

二、2007年12月30日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三、2019年3月24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校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现行的《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从上述的规定看,只要不动产权属登记机构将不动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登记便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都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并且还明文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当事人未能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只凭不动产登记簿材料的复印件也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上述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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