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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收取无合同依据款项应返还)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何某与陈陈某于 2011 年 7 月 30 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陈某伟 将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某村 4 栋 1 楼 70 平米 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何某,租期两年。合同到期 后,双方协议将租期再延长两年,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此后每两年合同到期双方都协议再次延长租期两年。 直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双方协议约定租期自 2019 年 6 月 30 日 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止,该期间租金为 5300 元/月。合同到期后, 何某搬离涉案商铺,双方合同义务终止。 在上述租赁关系发生期间,何某向被告支付了押金 10000 元。 庭审中陈某愿意将押金 10000 元退予原告。除此之外,陈某还在 2018 年 1 月 17 日收取了何某 60000 元转让费。庭审中陈某称因 为在续租时有案外人想承租涉案商铺,该案外人同意支付转让费 60000元。在相同条件下,陈某还是将涉案商铺继续向何某出租,何某为此支付了转让费 60000 元。在支付该笔款项时,陈某并未 提出异议。陈某主张何某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为:

何某支付的60000元转让费超过3年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返还 押金人民币 10000 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何某主张返还转让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首先,双方之 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何某支付的 转让费是在续租时支付,其在租赁期间未提出异议是为了租赁关系的持续,而该笔转让费对应了相应的租赁期间,其在租期结束 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已过诉 讼时效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何某提交的《商 铺租赁合同》中双方关于租期延长的约定,该 60000 元转让费转 账发生在第三次续租开始后的六个月之后,双方就租期起算时间 作出调整并提高了租金标准。故对于何某主张该转让费系陈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提出、何某为能够续租而支付的上诉意见, 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转让费,陈某收取 转让费没有合同依据,何某要求陈中伟退还该转让费 60000 元的 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2)粤 0309 民 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2)粤 0309 民 初 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返还转让费 60000 元; 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后语:

本案2022年初至2024年,耗时三年,历尽艰辛,过程曲折。在立案时,原告何某并没有被告陈某得身份信息,但有相关信息能够确定被告,本律师据理力争,依法迫使其立案受理,这是本律师第一次通过强力手段在没有被告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信息的情况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法律逻辑原理,成功让法院立案的案件。关于二审改判,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针对这种情形无法确切得出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本律师从诉讼时效的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司法观点出发并提供具体参考,让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何某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最终维护了原告何某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

在此,特别感谢二审法官,为其认真负责态度点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特别繁忙,在二审时,原告何某提出一个观点,陈某出具的历史遗留房产证不一定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可能是其他房屋的房产证,因为存在一个人数栋历史遗留房产证的房屋甚至没有历史遗留房产证的房屋,二审法官特地前往租赁房屋地址与历史遗留房产证进行核实,确定租赁房屋是否历史遗留房产证的房屋。虽然是一致的,法官还是依法判决,支持了何某的上诉请求,彰显了公正,维护了司法权威。

附相关判决部分:


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收取无合同依据款项应返还) 第1张


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收取无合同依据款项应返还) 第2张


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收取无合同依据款项应返还) 第3张


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收取无合同依据款项应返还) 第4张


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收取无合同依据款项应返还) 第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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