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2日,钱某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钱某向该信用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时约定由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12日,公证处为一份落款为“李某”的委托书出具公证书,证明李某本人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某与受托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愿将自家房屋为钱某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作抵押担保,因本人无时间在家办理有关贷款房屋抵押手续,特委托张某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贷款如下事宜:一、为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房屋产权证抵押时签字。二、代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对于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张某所签全部文件均予以承认。
2011年4月15日,张某以其与李某两人的名义与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钱某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7日,案外人钱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钱某贷款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林某等三人为此提供反担保。2011年4月19日,钱某从信用社取得贷款80万元,2011年4月20日,钱某向担保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钱某向信用社偿还本息合计855490.87元。在担保公司向李某主张房屋抵押权时,李某提出委托书并非本人书写,此后公证处核实,撤销了公证书,房屋管理部门随后撤销了房屋抵押权。担保公司向钱某及张某、林某等人追偿未果,认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李某抵押给其的房屋抵押权被撤销,其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获得担保追偿利益,于是起诉公证处,要求公证处承担担保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分歧】
(1)公证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处公证过程有无过错?
(3)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
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公证处系司法局的下属科室,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1、公证处并非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是司法局的直属行政机构,其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制,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本案公证办理时,公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均真实并在有效期内情况下,要求公证处对公证申请人是否与本人为同一人作出无误的判决或者拒绝为公证申请人进行公证办理明显属于苛求和责难。公证处并非法定身份证管理机关,不具有辨识身份证真假的能力。因此在本案中办理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过错。公证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1、公证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审查不严,错误地为非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担保公司据此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为钱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最终导致财产损失,公证处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责任比例依据担保公司损失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可以酌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证处认为其系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是公证处并非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是司法局的直属行政机构,且公证处2011年4月为委托书公证的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制,所以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公证处认为其在办理委托书公证事宜过程中,不仅对公证申请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还按照相关公证办理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公证处还对公证申请人进行了拍照存档,已经尽到了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其在委托书公证的办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委托书中载明“本人李某与受托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事实上两人早已于2007年8月17日协议离婚,而公证卷宗中并无结婚证,尽管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中两人的关系记载为夫妻,但户口本并非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所以公证处审查不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四)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本案中公证处为并非李某签名且非李某本人去公证的公证事项做了公证,存在过错。
3、担保公司据公证书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为钱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担保公司代钱某归还贷款后,在追偿过程中,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此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撤销了抵押登记,致使担保公司为钱某垫付的贷款本息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得以实现,故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与担保公司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担保公司除了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外,还与林某等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公司的相关损失并非只有通过行使房屋抵押权才能得以追偿,为其提供反担保的林某等人中只要有一个人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的追偿目的亦能实现。另担保公司在为钱某提供80万元贷款的大额担保时,理应审查钱某的经济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其在选择反担保的人或财产时也应对提供反担保之人的经济能力谨慎审查。担保公司所选择的除张某之外的房屋抵押,其余反担保人皆未能依法履行其反担保义务,致使担保公司的损失难以获偿,担保公司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此,可以依据本案案情,酌情判定公证处承担担保公司部分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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