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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犯怎么判(沈某某、唐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浙江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犯诈骗罪, 2012年9月2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犯盗伐林木罪,2006年4月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1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云霄县人,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7********,汉族,文盲,无业,福建云霄县人,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巴马县人,住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巴马县人,住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60********,瑶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巴马县人,住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巴马县人,住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巴马县人,住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巴马县人,住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巴马县人,住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胡某甲、杨某甲、韦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福建籍男子“宝哥”、“三哥”、陈某某、陆某某(均在逃)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共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陈某某、陆某某用自己在当地的社会关系寻找到桂林市灌阳县**镇**村后山作为生产假烟场地,建设制丝工厂并加工生产伪劣烟丝,“宝哥”、“三哥”陆续召集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及杨某某(在逃)等人参与生产管理。同年7月下旬,“宝哥”、“三哥”再次让陈某某、陆某某寻找场地,建立生产卷接成品香烟的窝点,陈某某、陆某某在灌阳县**村附近找到场地交由“三哥”,“三哥”召集人在该场地搭建厂蓬,并把YJ14-23型卷接烟机放置在一箱式货车上,形成卷接香烟窝点,8月初开始生产伪劣散装烟支。“三哥”召集“老杨”(在逃),负责对该卷接香烟窝点的管理。

在生产、销售烟丝、散装烟支过程中,由被告人沈某某负责经费管理、日常生活管理及司机和搬运工的工作安排,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对烟叶品质鉴别把关及长途货运司机的调配,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对烟丝及散装烟支的清点登记等,被告人方某某负责调配各种品牌香烟的香精技术工作。“宝哥”组织货源及销售,“三哥”联系“老林”(在逃)招用搬运工,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负责开车,并与被告人搬运工韦某某、张某某、冉某某、胡某乙、黄某某共同转运烟叶、烟丝及散装烟支。为了不走漏消息,“宝哥”又在网上招募到十二名偷渡入境的越南籍工人,由越南籍工人通过机器将烟丝和过滤嘴合成,卷接为散装烟支并装箱,最后由长途货运司机蒋某某等人将烟丝、散装烟支运往广东等地交由“宝哥”销售。

2018年8月16日,桂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捣毁上列非法生产加工窝点,抓获上列被告人及越南籍工人12名,查获并依法扣押烟丝92750公斤、散装烟支(利群)7100条、散装烟支(南京)4800条、散装烟支(云烟)5950条、滤嘴棒200万支,卷烟纸2000公斤,以及制假设备卷烟机、三相发电机、卧式锅炉、八刀头大型切烟丝机、真空回潮机各1台(套),带蒸汽管大型滚筒、脱梗打叶机、烟叶烘干机、平板台称各2台(套),箱式货车3台,带电机震槽5台,现金人民币20000元等。同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平乐县桂林至平乐高速公路一隧道附近将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桂C****8箱式货车1辆,并从车箱内查获散支利群烟20400条。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查获的散装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的烟丝有异味,对卷烟企业无使用价值。经桂林市烟草专卖局、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散装烟支、烟丝、滤嘴棒、卷烟纸价值共计人民币10584229.50元。

2. 2017年以来,被告人唐某甲与福建籍男子“宝哥”在贵州省开阳县**镇私设烟丝加工厂生产烟丝,后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运往广州汕头市销售,从中获利。2017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等人联系王某甲驾驶粤T****9箱式货车运输烟丝到广东汕头市销售,路径开阳县**镇加油时,被当场查获,从粤T****9箱式货车车厢内查获切好的成品烟丝360袋(每袋50斤)共9000公斤。随后在位于开阳县**镇**村**组兰某某经营的饲料加工厂内查获唐某甲等人存放的烟叶4495.96公斤。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认定查获的烟丝、烟叶均有异味且已霉变,经贵阳市烟草专卖局评估,总价值人民币820921.91元。

经查,沈某某等11名被告人均未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胡某甲、杨某甲、韦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如实供述上列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委托暂时保管物品清单、烟草零售证明、价格证明、现金交款单、涉案交通工具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称量记录及照片、移送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烟叶烟丝价格证明、检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关于下达2017年度初烤烟平均收购价格、初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通知、情况说明、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兰某乙、王某乙、蒋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唐某丙、余某某、兰某甲、唐某丁、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胡某甲、杨某甲、韦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胡某甲、杨某甲、韦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烟丝、散装烟支,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仍负责管理或技术工作,销售金额达10584229.50元(其中唐某甲销售金额为11405151.40元);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韦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仍负责搬运,销售金额411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胡某甲、杨某甲、韦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胡某甲、杨某甲、韦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邓期樑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唐某甲、林某某、方某某、胡某甲、杨某甲、韦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胡某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肆卷、补充侦查卷一卷、补充卷一卷、检察卷一卷、现场照片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文章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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