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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争议范围(高院:单纯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本案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实为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2)豫民申770号

【当 事 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瓦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林,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0日,中建七局与金瓦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驻马店建业春天里一期一标段项目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发包给金瓦刀公司。

2020年8月22日,陈志林跟随张得中进入驻马店建业春天里一期一标段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粉刷、推灰工作。

金瓦刀公司向中建七局出具有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另根据金瓦刀公司劳务人员花名册记考勤表显示,陈志林系该单位人员,于2020年4月进场。

2020年9月23日下午,陈志林在该工地建筑施工受伤。

陈志林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瓦刀公司承担对陈志林的用工主体责任。

2021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20]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瓦刀公司承担对陈志林的用工主体责任。

金瓦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起诉。

【一审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建七局与金瓦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驻马店建业春天里一期一标段项目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发包给金瓦刀公司。期间,陈志林经张得中介绍到金瓦刀公司承包劳务的驻马店建业春天里一期一标段项目工程做外墙粉刷、推灰工作。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诉讼中,被告陈志林陈述其请求确认与金瓦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应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金瓦刀公司的起诉。

【二审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所述的单纯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金瓦刀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金瓦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8月20日,中建七局与金瓦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驻马店建业春天里一期一标段项目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发包给金瓦刀公司。2020年8月22日,陈志林跟随张得中进入驻马店建业春天里一期一标段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粉刷、推灰工作。2020年9月23日下午,陈志林在该工地建筑施工受伤。陈志林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瓦刀公司承担对陈志林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20]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瓦刀公司承担对陈志林的用工主体责任。金瓦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实为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金瓦刀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金瓦刀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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