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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上诉书(上诉状 -劳动关系纠纷)

民事上诉状-劳动关系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大学,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09929。

法定代表人:韩林海,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美华,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俏杏,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关系纠纷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非上诉人职工,但一审判决仍认定双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被上诉人自2001年起到上诉人外国语学院兼职成教部班主任,虽多次获上诉人荣誉证书,但仅说明被上诉人当年兼职成教班主任提供劳务质量较好,获学校肯定,为鼓励其更好地提供劳务,采取的一种激励手段,绝非确认或佐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此工作模式持续至今,极其稳定、持续、有规律”无事实基础,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始终在上诉人外国语学院成教部行使班主任职责,未有证据显示其班主任工作可由其他人等替代完成”,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具有排他性、不可替代性错误。被上诉人兼职成教部班主任,事务少、时间短、难度低,仅在每年寒暑假或特定时期提供短暂、临时的兼职成教部班主任,负责接待成教学生、发放课本、不定期、短时巡查所带班级等劳务。以上工作内容完全可由他人替代完成,实际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高校的成教班主任均由教职工或其家属兼任,此可印证。被上诉人兼职成教班主任具有可替代性,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担任班主任具有排他性、不可替代性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由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外国语学院教学秘书,主要负责教学辅助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2011年以前,被上诉人仅兼职上诉人外国语学院成教部班主任,提供临时、短暂的带成教班级学生劳务工作。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后的工作内容、方式、报酬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也截然不同。(四)从双方形成的经济关系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无事实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该条是针对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标准应同工种同薪酬,但本案中,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由被上诉人按其所带班级学生人数计算劳务报酬,由外国语学院成教部现金发放劳务费,而非工资,且发放数额、时间及周期不固定、无规律,不符合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报酬的基本特征。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分析认定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兼职成教班主任劳务报酬,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关系看,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外国语学院成教部班主任,是临时、间歇性、兼职的劳务,而非全日制班级,被上诉人以其所带成教班级学生课程结束或顺利结业、毕业为目标,上诉人对其完成任务过程不作过多要求,其工作内容机动、灵活,可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而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六)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广西大学招生介绍费发放表》看,该表备注内容明确载明“非本校职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虽然该表系发放招生介绍费,但关键不在于费用性质,而在于被上诉人确认的备注内容,其明确确认非上诉人职工,这与上诉人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证据《关于唐美华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2001年至2010年期间内系自由职业者,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确认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未过时效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前的十年,被上诉人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保,如被上诉人认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确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却直到2019年3月21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其未过时效错误。三、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可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唐美华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自1989年7月至2010年12月一直是自由职业者,并自行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养老保险,期间长达21年,但其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缴纳社保费用的要求或意见。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认可和接受2001年至2010年期间其身份为自由职业者,并不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印证双方仅形成劳务关系。但一审判决丝毫未分析该证据,更未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意见,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出现严重偏差,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并非用工主体,上诉人的外国语学院才是本案用工主体。2001年至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外国语学院不具备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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