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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工伤骨折九级赔偿标准(工人受伤九级伤残,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公司和包工头怎么赔)

江苏扬州某工地。2020年3月,某某公司将挡水墙工程(挡水墙长约30米,宽37厘米,高3米左右)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夏某某施工,双方仅有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夏某某遂召集有瓦工技术的胡某某等人前来做工,许诺胡某某每天劳动报酬230元。2020年5月19日,胡某某在即将完工的挡水墙上作业时,夏某某拖拽水管绊倒胡某某,使其从约3米高的挡水墙上摔下。夏某某阻止了胡某某报警,将原告送至扬州华创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4天。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双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胡某某住院期间,夏某某预付胡某某医疗费33396.14元。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夏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26501.6元。具体包括1、医药费:5090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住院护理费(24天×150元/天)﹢出院护理费(66天×120元/天)﹦11520元;5、误工费:240天×230天/天﹦55200元;6、伤残赔偿金:55862.40元/年×20年×20%﹦22344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4200元。二、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夏某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夏某某不重视施工安全管理,施工现场工人未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已超过1.5米)未搭建脚手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而且原告在挡水墙上摔下受伤系夏某某拖拽水管而造成,作为雇主以及致害人的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某某多次参与建筑施工,对施工必须遵守的安全规定应牢记,但在本案中忽视自身安全保护,心存侥幸无任何防护违规进行施工,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夏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大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928.42元(359897.74元×70%﹦251928.42元)。被告夏某某预付原告医疗费33396.14元应从中扣减,被告夏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218532.28元(251928.42-33396.14元﹦218532.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某某公司,其在发包挡水墙工程时,明知承包人夏某某无建筑资质,亦无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夏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18532.28元;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某应赔付原告胡某某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夏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主张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本案焦点1是夏某某找胡某某做工,构成是什么法律关系?焦点2某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夏某某,夏某某找来的工人胡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某某公司要承担什么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际生活中,侵权人为了降低赔偿金额,很多时候故意将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主张为承揽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老板找工人干工程,工人1(即包工头)自行制定工作方案和携带工具,最后向老板提交工作成果。工人1也可以再找工人2、工人3一起干工程。这里的老板和工人1就是承揽关系,工人1没有资质,干的工程是违法或者存在不能消除的危险,老板对选任、指示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老板找的有资质的工程队,工程没有违法或者存在不能消除的危险,之后实际施工中工人1、2、3等受伤,老板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为什么老板、包工头倾向主张承揽关系。

工人1与工人2、工人3等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工人2、工人3等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实务中,雇主包工头即工人1很可能是承担主要责任即超过60%的责任,过错包括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这也是本案中夏某某被判决认定承担70%责任的原因。某某公司因为选定没有资质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夏某某,存在选任过错,故某某公司也要对胡某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按照证据认定各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再来对各方责任比例作出划分,这样可以计算出各方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案件判决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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