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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死亡工伤赔偿(【以案释法】突发疾病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肖某系中石化邵阳分公司的合同工,杨某、小肖分别系肖某的妻子和女儿。2011年1月8日晚上8点左右,肖某在邵阳市某加油站工作时,因病突然摔倒在加油站旁边的台阶上,经医治无效死亡(殁年48岁)。

期间,肖某就诊的某医院于2011年1月9日8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肖某死亡时间为2011年1月9日,后该院下发了《关于撤销肖某死亡证明书的函》,以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患者家属要挟医生填写死亡时间而不是患者实际死亡时间为由撤销了第一份死亡证明书,并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了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肖某死亡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下午3点05分。2011年5月24日,中石化邵阳分公司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2011年6月16日,邵阳市人社局以某医院的第二份死亡证明书为证据,以肖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为由,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00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肖某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

杨某、小肖不服邵阳市人社局邵工伤认字(2011) 00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肖某的真实死亡时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死者家属要求将死者肖某认定为视同工亡,据此获得相应的工亡赔偿。如果死者家属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其请求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即必须具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之一。由于双方对2011年1月8日晚,肖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抢救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肖某的死亡时间,因此,肖某的真实死亡时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医院再送达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已经撤销了第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说明了理由,而该院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肖某从病发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并提交了病历予以佐证,因此要认定肖某视同工亡,必须否定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等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能得到支持,必须提交一份新的证明力更大的证据否定医院出具的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于病历资料中小肖放弃治疗的签字没有医生的签名,该签字单不能认定为病历资料,要想否定病历资料,只有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选择对死者死亡时间的司法鉴定将是本案的突破点。经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的死亡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出具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是肖某于2011年1月10日15时20分已死亡(没有超出48小时)。据此,代理人得出了肖某符合视同工亡的结论。

【判决结果】

本案由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00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邵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邵阳市人社局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死者家属要求将死者肖某认定为视同工亡,据此获得相应的工亡赔偿。如果死者家属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其请求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即必须具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之一。由于双方对2011年1月8日晚,肖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抢救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肖某的死亡时间,因此,肖某的真实死亡时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医院在送达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已经撤销了第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说明了理由,而该院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肖某从病发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并提交了病历予以佐证,因此要认定肖某视同工亡,必须否定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等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能得到支持,必须提交一份新的证明力更大的证据否定医院出具的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于病历资料中小肖放弃治疗的签字没有医生的签名,该签字单不能认定为病历资料,要想否定病历资料,只有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选择对死者死亡时间的司法鉴定将是本案的突破点。

经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的死亡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出具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是肖某于2011年1月10日15时20分已死亡(没有超出48小时)。

【案例评析】

一、邵阳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二份死亡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某医院对肖某的死亡时间先后出具了两个相互矛盾的死亡证明,由同一单位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书证却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种极不严肃的行为说明医院出具证明的随意性,而出具证据的随意性决定证据的不客观性;(二)根据第一份死亡证明书,说明死者去世之后仍产生了医药费,因此医院有多收医药费的嫌疑,从而可以认定医院和死者一方具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的病历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三)医院自行撤销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书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医院缺乏撤销依据,则医院送达的第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四)小肖签署的所谓的放弃治疗文书,由于是医生代书却没有医生的签字,不能视同病历资料。

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较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一)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在死者家属痛失亲人,处于极其悲伤之中,且根本不知道突发疾病死亡还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的情形下,为销户需要而取得的一份书证,显然这是医患双方均没有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形成的证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二)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已经被《销户证明》、《火化证明》再次确认而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证据链的作用;(三)原告提供的《邵阳市医专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从行政诉讼证据的分类来看,属于鉴定结论,而死亡证明书、病历资料等属于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二)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邵阳市医专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优于死亡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四)《邵阳市医专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邵阳市人社局调查时已经形成,但该局既未提供证据否认,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结语和建议】

一、应以脑死亡作为认定病人死亡的依据。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医学死亡标准,国家职能部门也未给出权威的行业标准。一段时间以来,有观点一直把呼吸和心脏跳动视为生命的本质特征,进而把呼吸停止和心脏停止跳动作为死亡的标准。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特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但当呼吸机一旦撤去,呼吸、心跳也就立即停止。这种心肺功能依赖外力作用的维持并不等于生命的继续存在。当人的脑细胞死亡数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极限时,其思维意识、感觉、自主性活动及主宰生命中枢的功能将永久性丧失,且不可逆转,因此应将脑功能丧失作为死亡的认定标准。

二、以脑死亡作为认定死亡的依据更能体现“公序良俗”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补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其中“48小时以内”的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必然会形成较大的伦理冲突,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时,该项规定的实施不可避免可能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单位使劲救死人——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的现象。即使是劳动者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可以享受视同工亡的待遇,但劳动者家属在临近48小时时,仍然面临着是依靠呼吸机等外力因素来维持患者并不存在的生命进行继续治疗(将丧失得到工亡的待遇)还是放弃治疗(会被指责没有良心)的痛苦抉择。这样势必会造成工伤认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而采用脑死亡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家属或者用人单位触碰道德底线的情形发生。

三、采用脑死亡标准则更有利于预防医患纠纷及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一旦将脑死亡作为认定人体死亡标准使用,既可以避免医院对已经脑死亡的病人运用先进仪器和昂贵的药物作出积极抢救的姿态赚取高额治疗费用的现象发生,也避免了单位企图要求医院以无效的治疗手段拖延时间规避工伤赔偿义务。另外,以脑死亡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还可以使医院及时腾出医疗人员、药品资源、医疗仪器设备等给更需要救治的病人使用,防止对有限的医疗资源造成的巨大浪费,医院也不会背上不愿救死扶伤的骂名,患者家属更会理性理解医院的医疗行为,从而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肖某于2011年1月9日4:30出现呼吸停止、无自主呼吸的情况,呼吸靠呼吸机维持。病人脑疝形成后完全可以被宣告死亡,只不过司法鉴定结论将患者死亡的标准控制得更为严格,将患者生命中枢停止活动后才认定患者死亡。司法鉴定书中还解释了患者从2011年1月10日15:20至2011年1月12日15:05这段期间,由于家属没有放弃,但事实证明这段治疗无任何效果,不能逆转死亡后果。故在有呼吸机等仪器介入治疗的情况下选择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比呼吸、心脏停止作为死亡标准更科学、更理性、更节省医疗费用和医疗资源。

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应随意撤销、更改。医疗诊断证明是指医疗单位出具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其中的一种,而关于居民死亡时间部分又是证明书的核心内容,是代位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继承的法定事由,也是夫妻一方可以另行缔结婚姻的法定事由。该证明文件是能够引起人身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而按照现代司法理念,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法律行为是不能撤销的。更何况,代表公权力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这也是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具体表现。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解除后是否可撤销?权威解答!

已解除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不能再撤销,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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