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及理赔范围的问题
建工团体险,是一种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它包含多个个人意外伤害险。建工团体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理赔方式有两种方式:赔偿和给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承保建工团体险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建工团体险,一般包含意外医疗和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两个部分。临时施工人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两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如人民法院将除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两部分以外的损失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那么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就不是给付保险金,而是承担赔偿义务,这是混淆了建工团体险与责任保险的区别。实务中,部分法官将建工团体险按照责任保险的处理方式,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根据临时施工人的损失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责任保险(比如机动车三者险、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将自身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便应在保险限额内,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即责任保险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受伤有责任;在建工团体险中,只要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损伤,保险公司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即建工团体险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受伤。
(二)关于如何计算保险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的问题
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遭受身体损伤或死亡,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或死亡情况给付对应的保险金,这是一种意思自治,保险公司给付多少保险金取决于合同约定,故保险金的确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残疾保险金=保险金额×残疾程度百分率(10级为10%,10级至1级,每个等级按10%递增)。比如,保险金额为60万,临时施工人的残疾程度按合同约定构成8级,则伤残保险金为18万(60万×30%)。需要注意的是,伤残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概念,伤残保险金是基于保险合同,残疾赔偿金是基于侵权责任,不能使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确定伤残保险金。
实践中,为规范各保险公司有序、合法、健康的发展,经保监会的指导,先后制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残疾给付表》”;已被保监发〔2013〕46号通知废止)、《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两个行业标准,用以规范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认定。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对残疾程度的确定适用什么标准,存在很大争议,临时施工人主张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保险公司则要求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或《残疾给付表》确定。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人民法院报指导案例:2014年2月27日,第六版):
1.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全文。第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行业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比较,适用范围更窄,而伤残程度认定又更严,不利于临时施工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表,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如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但未载明全文,或保险合同载明全文,但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不产生效力,此种情况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
2.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残疾给付表》。因《残疾给付表》不能适应保险发展的新要求,已经被废止,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适用《残疾给付表》的约定,不产生任何效力,相当于未约定标准。此种情况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
3.保险公司仅根据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便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第一,保险单上无特别约定,则未约定适用标准,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第二,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载明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如上所述,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否则该特别约定不产生任何效力,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
(三)关于临时施工人所获保险金能否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应承担的赔偿款的问题
首先,建工团体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保险,其设立之初具有行政强制性,从199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建工团体险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转移建筑企业风险,只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施行,工伤保险替代了建工团体险的功能。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但该法条规范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也就是说雇主为雇员购买建工团体险,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赔偿款无明确规定。在此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下,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雇主与雇员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应顾此失彼。
同时,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获“双重赔偿”的意义还在于,企业是让劳动者能有归属感,形成长期、固定的关系,从而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创造更大价值。但在雇佣关系中,实际承建人与临时施工人均系自然人,实际承建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临时施工人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故实际承建人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为转嫁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且鉴于实际承建人赔偿能力,鼓励其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体险,也是保障临时施工人在受伤后能够充分弥补自身损失的积极举措。
综上所述,临时施工人所获保险金应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法院报典型案例:2014年12月24日,第七版)。如不能抵扣,那么实际承建人购买保险的目的不能得到实现,站在民众视角而言,这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必然会打击到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还会加剧人民法院的“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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