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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投诉和劳动仲裁的区别(“仲裁”“投诉”均是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的法定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选择作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予以解决。两条救济途径都是劳动者的法定救济途径。劳动者未选择申请仲裁,而是选择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只有在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时,才可以告知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加以解决。享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便告知举报人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争议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

案例原文:

(2019)最高法行申5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健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陈奕威。

委托代理人傅建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两条救济途径都是劳动者的法定救济途径。劳动者未选择申请仲裁,而是选择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只有在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时,才可以告知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加以解决。享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便告知举报人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争议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

本案中,珠江公司通知曾健雄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健雄向广州市人社局投诉,请求查处珠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违法行为。广州市人社局接到投诉后,经调查作出91号答复,告知曾健雄应当通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途径解决。曾健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社厅经调查作出67号复议决定,认为珠江公司与曾健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实、曾健雄工资数额和项目构成的相关事实都是清楚的,不属于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的情形。91号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91号答复,责令广州市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曾健雄要求珠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6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曾健雄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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