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未死亡的情形 |
医疗费 | 1.医疗机构:职工治疗工伤应到签订服务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机构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到未签订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医疗费用标准:医疗费要符合法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了以上的医疗费,如抢救费用单据、挂号收据、医疗处方单、检查费用收据、检查结果通知单、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费用单据等。 |
医疗费赔偿金额=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其他费用(如康复费) | 基金支付,按票据支付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对象仅限于工伤职工本人。到设区市以外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食宿费不重复享受。 |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20〕368号 |
住院伙食费=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内,即省内);35元 /天/人(统筹地区以外,即省外) |
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 适用情形: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支出的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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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用 | 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 |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20〕368号 |
长途汽车:实报实销 |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乘卧铺须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
高铁(动车)二等席:实报实销 |
飞机(经济舱):报统筹低于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
以上交通工具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费用自理。 |
食宿费用 | 省内:80元/天/人 |
省外:150元/天/人 |
辅助器具费 |
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
康复费 | 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及护理费 |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 | 1.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 4.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第二十七条 |
生活护理费 | 获偿条件: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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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计发基数。涉及使用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待遇以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点,逐步将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过渡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注:河北省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775元/年 |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20〕368号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护理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护理期限; 现月金额为3157.3元/月 | 1.基金支付,按月支付,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加以调整,计算期限可参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2.护理级别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 |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护理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护理期限; 现月金额为2525.8元 |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护理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护理期限; 现为1894.4元/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该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费用。 |
一级伤残=本人月工资×27个月 |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 2.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3.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二级伤残=本人月工资×25个月 |
三级伤残=本人月工资×23个月 |
四级伤残=本人月工资×21个月 |
五级伤残=本人月工资×18个月 |
六级伤残=本人月工资×16个月 |
七级伤残=本人月工资×13个月 |
八级伤残=本人月工资×11个月 |
九级伤残=本人月工资×9个月 |
十级伤残=本人月工资×7个月 |
伤残津贴 | 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但难以安排的。 |
一级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90%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
二级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85% |
三级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80% |
四级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75% |
五级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70% |
六级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60% |
1.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由基金支付,按月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此时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社保关系不变; 2.对五级、六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若安排适当工作,则无须支付伤残津贴; 3.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七到十级伤残无需支付伤残津贴。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标准: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 | 1.具体支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2.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 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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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44个月 现为277841.7元 |
六级:38个月 现为239954.2元 |
七级:26个月 现为164179.2元 |
八级:20个月 现为126291.2元 |
九级:14个月 现为88404.2元 |
十级:8个月 现为50516.7元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标准: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 |
五级:22个月 现为138920.8元 |
六级:16个月 现为101033.3元 |
七级:10个月 现为63145.8元 |
八级:8个月 现为50516.7元 |
九级:6个月 现为37887.5元 |
十级:4个月 现为25258.3元 |
注:1.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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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死亡的情形 |
丧葬补助金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现为37887.5元 | 1.基金支付,按月支付;2.停工留薪内因工伤死亡或一至四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 1.基金支付,按月支付;2.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3.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近亲属;领取条件丧失,不再领取; 4.停工留薪内因工死亡或一至四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
1.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40%; 2.其他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 3.若以上的受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相应标准提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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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9283元×20=985660元) | 1.无城镇或农村的区别; 2.上一年度指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 |
备注 |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伤残津贴不可以同时享受; 2.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认定提交材料 |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5.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6.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9.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10.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