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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发生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怎么办)

2021年3月18日,被告付某某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尹某某(二手汽车交易的经营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21年3月18日将壹辆大众车牌号湘NEA2XX、发动机号A80XXX、车架号LFV3A23C8D31XXXX转让给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商定该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三、甲方保证该车辆来源正当、合法、随车的全部证件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并在有关车辆部门中备有档案;四、甲方保证该车辆无经济债务纠纷,无法院查封,保证该车辆可以过户转籍,否则甲方退回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给乙方;五、如经查实该车辆在交通车管部门档案不正规、不合法,不齐全等,甲方将退还所有购车款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甲方负全部责任;六、甲乙双方交易成功后,如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必须提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七、2021年3月18日21点50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违章等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八、2021年3月18日21点50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违章等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九、交车随车证件有: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购置证、保险单、车钥匙;十、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单方面违约则需按车价款的10%赔付给对方;十一、签字即表示双方认可并了解该旧机动车车辆的现状及相关手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立即生效;十二、备注:此车有1条违章、扣2分、罚款100、其他违章与乙方无关,此车卖了后在(再)过户。签订该协议前的2021年3月17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尹某某收取5288元购车定金,湘NEA2XX车辆最后成交价为75288元。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当天,原、被告即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原告尹某某从被告付某某手中提走湘NEA2XX车辆。2021年3月22日,案涉车辆转卖给某某市城郊乡车站社区4组自然人胡某某,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同日受理胡某某的转移登记(迁出管理辖区)申请,并对该机动车进行了查验,填写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查验结论为“合格”。随后,胡某某将案涉车辆开往长沙市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21年4月9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为案涉车辆办理转出/注销恢复手续。胡某某随之将车辆退还给原告尹某某。2021年5月17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尹某某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退办单)》,特别手写内容告知:打刻车辆识别代号不应采用打磨、挖补、垫片、凿改、重新涂膝等方式处理,通过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OBD检测发现该车数据异常与所登记的车辆识别代码不相符。尹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本案被告已完成案涉车辆的交付。

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75288元购买被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在原告将案涉车辆开走之前,被告与原告都已在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案涉车辆进行检验,车辆识别代号并未检测出异常且有所谓的打磨、挖补、敲击、喷漆等人为处理过的痕迹。并且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胡某某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完税,后原告于当日,将涉案车辆开走,此时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或第三人所控制,所有权已经变更。其次,原告是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其应当清楚类似涉案车辆的二手车交易是将车辆直接过户登记至最终买家名下而非先过户登记在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名下再过户登记至最终买家名下的交易习惯,根据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等相关证明,案涉车辆已于2021年3月22日过户登记至最终买家胡某某的名下。综上,被告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且协助原告办理完成过户手续。

(二)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当就被告在履行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等重大违约情形,且车辆无法过户是因被告的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在向交警车管所咨询过程中得知,案涉车辆数据异常,与所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不相符”。而案涉车辆于2021年3月22日就交付原告前未检验出异常,原告将车提走,此时车辆风险应由原告负担。且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首先,涉案车辆系二手车,二手车购买者对于所购车辆的状况更应审慎审查,充分了解车况,亦应存在一定的心理预期;其次,原告系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人员,对二手车的交易及车况检查应比普通人更为专业和擅长,在原告购买被告车辆时其已对该车进行了检验,是在对该车的车况有了充分了解之后才决定购买的。结合原告此前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所支付的对价、占有使用时间以及其被告转让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也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即使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并非被告原因所导致的结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车款。

案涉合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于2021年3月22日履行完毕,从3月22日起至今案涉车辆被原告完全占有、控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明显显失公平。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尹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3)原被告就转让协议是否达到了解除条件;(4)交易标的物是否存在重大瑕疵;(5)买卖车辆识别代码是否存在异常,出现数据异常的风险应由谁承担;(6)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车辆协议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机动车在法律上属于动产。我国民法理论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为判断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不是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况下,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应该说明的是,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在买卖合同中其所有权转移亦适用“交付”规则,即以交付转移所有权,而不是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在买卖中的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无登记,无转让。再者,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从这个法律条文也可以看出机动车过户登记是在所有权变更之后。《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由此可见,机动车并非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是“交付”,并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湘NEA2XX小型轿车,已经钱货两清,至少在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2021年3月22日对案涉车辆查验结论“合格”之时,交易已经圆满完成。被告付某某作为卖方,不仅将车辆交付给了作为买方的原告尹某某,还将随车证件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购置证、保险单及车钥匙均交付给了买方尹某某;被告付某某、曾某某合同附随义务只是协助原告尹某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原告尹某某于2021年3月18日从被告付某某处开走湘NEA2XX小型轿车后,中途由胡某某管控,再返回原告尹某某管控,被告付某某、曾某某就一直未管控该车辆。车辆发生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指出的“打刻车辆识别代号不应采用打磨、挖补、垫片、凿改、重新涂膝等方式处理”、“OBD 检测发现该车数据异常与所登记的车辆识别代码不相符”与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2021年3月22日对案涉车辆查验结论“合格”相矛盾,且未提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对湘NEA2XX小型轿车的检查、检测过程、数据和分析评价意见,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尹某某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退办单)》中的相关事实存疑。原告尹某某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机关未予登记的行为,充分阐明意见,不能以一纸《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退办单)》就确定湘NEA2XX小型轿车不能转移登记。事实上,湘NEA2XX小型轿车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车辆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全部齐全合法,未存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尹某某诉请求不成立,驳回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原被告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且已生效。

二、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已经支付购车款,被告已经将车交付,并经车管所检验,未出现任何问题,虽未登记过户,但双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

三、原被告就转让协议是否达到了解除条件?

被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不能过户并非被告导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故解除合同显然显失公平,达不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交易标的物是存在重大瑕疵买卖车辆识别代码是也存在异常,但出现数据异常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履行完交付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二手车的购买者对于二手车车况因非专业认识而缺乏了解,往往在购买时仅凭车辆外观而购买,使用后发现诸多车况问题,进而引发诉讼,所以二手车购买着在购车时可以考虑专业人士陪同下进行购买,二手车行在出售二手车时应当全面告知购买者的车辆的车况信息。

相关法律知识:

不可撤销的要约有什么

1、不可撤销的要约有:

(1)以确定承诺期限等形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2)受要约人已经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且其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3)不可撤销的其他要约。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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