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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处理的那些事儿)

仲裁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仲教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它是仲我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

(一)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

(二)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

(三)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

(五)在开庭和裁决的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二、仲裁独立的原则

仲裁的独立,指的是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整个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仲裁法确立的仲裁独立的原则,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里程碑。仲裁独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与行政机构脱钩。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二)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即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国仲裁协会,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三、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此项原则是公正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根本保障,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应当依据的基本准则。

(一)根据事实,就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要全、深人、客观地查清与纠纷有关的事实情况,包括纠纷的发生原因、发展过程、现实状况以及争议各方的争执所在。

(二)符合法律规定,即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

(三)公平合理,就是仲裁庭在仲裁纠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仲裁的效力与撤销


一、仲裁的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总体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其一,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其二,当事人必须依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仲裁,不得随意更改。其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等等。

2.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范围也有裁决权。

3.对法院的法律效力。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其次,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第三,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

二、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理由。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

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

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4.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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