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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枉法仲裁罪案例及立案标准及构成)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武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刑终号

裁判日期:2018年9月28日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关于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枉法仲裁罪一案,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闽刑初号刑事判决,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并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2因得知其民间借贷债务人王某6担任原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武平县梁某茶业有限公司(以称“梁某茶业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被司法拍卖后,担心难以要回出借款,为能参与法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并优先足额受偿其本息合计共计414700元的债权,便于2017年7月29日找到其堂妹夫曾某(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向其告知了相关情况,并表示希望假借梁某茶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形式申请劳动仲裁,进而凭借仲裁文书参与法院执行分配,以期能尽快足额拿回借款本息。

在王某2央求下,被告人碍于亲戚情面,答应为其作劳动仲裁调解处理,并要求王某2准备好相关仲裁申请材料。此后,王某2在征得时任梁某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的同意后,收集了自己和亲友共计1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了梁某茶业公司拖欠前述13人工资合计414700元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等。2017年7月30日上午,王某2将相关仲裁申请材料送给被告人审查。被告人明知申请人中多人系其亲戚,不可能是梁某茶业公司工人的情形下,仍然指导王某2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并据此制作了劳动仲裁调解笔录。

当日下午,梁某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到被告人办公室在调解笔录及虚构的工人工资表等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人当即未经合议,制作了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的仲裁调解书,盖章后当场送达给王某2和王某5。经被告人同意,王某2将调解笔录及仲裁申请书带回,并暗中背着被告人冒签了申请人王某1、周某4的名字后于次日交还给被告人。

2017年7月31日上午,王某2持上述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到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履行期限未到及送达程序等问题而未果。同日上午,被告人按王某2要求重新修改了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上的履行期限,交待工作人员将案件相关信息补录入电脑系统,制作了立案受理表、结案审批表、文书审批单等文书并层交不知情的相关领导审批签发后,在其他仲裁员不知情的情形下重新制作了包括“梁某茶业公司同意支付王某2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并同意在土地拍卖款中由武平县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账户”等内容、履行期限及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仲裁庭成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曾某、仲裁员钟某、仲裁员艾某的调解笔录。

被告人将空白送达回执及修改后的调解笔录交给王某2,让其一并给王某5和其他申请人代表签名、盖章后交回。同日,王某2持该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等相关材料再次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向梁某茶业公司发出(2017)闽执号《执行通知书》。数天后,被告人觉得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王某2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但遭对方拒绝。2017年8月22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武某案〔2017〕号仲裁调解案属虚假案件,经其建议,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撤销了武某案〔2017〕号劳动争议案件,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7)闽执号案件。

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之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判决被告人曾某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

后因被告人曾某对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于是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某及辩护人德诉辩意见如下:

1.枉法仲裁罪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民商事仲裁活动中的仲裁员,也就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劳动争议仲裁适用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仲裁员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本案不符合枉法仲裁罪构成的主体、客体要件。

2.上诉人作出的是调解书,未作出仲裁裁决,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枉法裁决”这一构成要件。调解书与裁决书生效后效力一样,但法理基础不一致,不能等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将“调解”与“仲裁裁决”区分;原判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枉法仲裁罪扩大解释。

3.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情节。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被依法撤销,未实际履行,也未被法院强制执行,未给债权人等其他相关主体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也没有其他严重情形。上诉人不构成枉法仲裁罪。此外,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其没有徇私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以采信,没有擅自启动仲裁程序,没有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未经合议是武平县仲裁委一贯做法,调解没有威胁他人的财产安全。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 :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曾某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作出综合评判如下:

1、枉法仲裁罪应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员。经查,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除《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外,还包括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理,枉法仲裁中的仲裁活动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曾某系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属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其亦实际在武某案【2017】号劳动仲裁调解书中行使仲裁职责,主体适格。

2、枉法仲裁罪应适用仲裁阶段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调解”系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与进入仲裁后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组织的仲裁调解不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亦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一部分,虽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与仲裁裁决一样,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调解书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同样,枉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亦具有与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应当涵盖枉法调解。本案中上诉人徇私情为他人虚假仲裁提供帮助,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为其制作仲裁调解书,属枉法仲裁。

3、本案情形属“情节严重”。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给予了解释:“……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曾某制作的虚假仲裁调解书最终未造成债权人等其他方的损失,但其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恶劣。为徇私情,上诉人曾某明知王某2与梁某茶叶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关系,明知王某2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仍枉顾事实指导王某2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并予以采信,制作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出具仲裁调解书。在王某2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后,上诉人曾某在明知虚假仲裁调解书用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按王某2要求第二次枉顾事实修改调解笔录,还违反程序完善了仲裁案件立案等材料,并重新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帮助王某2进行虚假诉讼。上诉人曾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项之规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仲裁制度,也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性质恶劣。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

  建立在以上两个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规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当然,如果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似乎只有“作裁决”的人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但是既然草案没有明确的将主体限为仲裁员,自然有扩大解释“作裁决”的人员的考虑,所以无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工作人员、核稿人、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参与仲裁工作的翻译、鉴定人员、证人等均有被入罪的危险。基于这个理由,笔者在本文中以“仲裁人”统称枉法仲裁罪的可能主体。

2、枉法仲裁罪的客体

  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4、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项规定决定了枉法仲裁罪会成为一个口袋罪,对仲裁人的权利和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首先,由于事实无法完全重现,仲裁实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违背事实”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证也是仲裁员的合理权利。其次,法律纷繁复杂,还有很多冲突的法、过时的法、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判例来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进步的巨大动力,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


  根据《刑法》第399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权利义务纠纷,但一些不良社会风气也随即入侵仲裁领域,仲裁领域出现了仲裁权异化现象。一些仲裁人员收受当事人钱财,违背事实作出裁决,或者徇私情私利作出裁决,严重破坏了仲裁的公信力。基于此,2006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和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内增加一款:“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使枉法仲裁罪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一起,构成刑法的第三百九十九条,仲裁行为也就纳入刑事规制领域,反渎职侵权部门管辖的案件也由原来的42个罪名增加到43个罪名。


一、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 :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及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二、仲裁枉法裁判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三、本罪与非罪的如何界定

  1、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2、行为人贪赃枉法而实施本罪行为或者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进行暴力取证、指使贿买证人提供伪证的,又会触犯他罪如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这时属于牵连犯罪,应以构成的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枉法裁判罪大概的立案标准为上述所示,如果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则按照新的司法解释为准。由于枉法裁判罪与枉法仲裁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可以参照其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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