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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浅析“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网络”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无论是“网络”寻衅滋事还是现实寻衅滋事都具有相同的后果要求,即“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网络”寻衅滋事属于结果犯。根据该罪的罪状描述,我认为构成该罪应当满足的要素有:①发布、传播的信息为虚假信息或发布、传播的信息具有辱骂、恐吓他人的性质;②发布、传播信息的场所为公共场所;③发布、传播的信息引发多数人关注并严重扰乱了信息网络秩序。下文笔者逐一对网络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发布、传播的信息为虚假信息或发布、传播的信息具有辱骂、恐吓他人的性质

《网络诽谤解释》首次定义了虚假信息的概念。谣言并不等同于虚假信息,谣言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定义为没有根据的信息,在《辞海》中定义为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捏造的消息,从此可看出谣言的特征不在于虚假性,而在于不可靠性及未经证实性。而司法解释中的虚假信息,本质特征在于虚假性,要求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信息是虚假的,或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以普通社会公众来看明显是虚假的。虚假信息一般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虚假信息应该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而不能只是单纯的主观性评论。如果只有对事实的评价性观点,即使评论是带有偏见的,甚至是歪曲了客观事实,也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

其次,虚假信息的内容包括全部虚假和部分虚假,其中部分虚假要求对关键性信息进行了篡改,如事件的起因、政府处理的情况。如果基本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对细微末节或者不重要的环节进行了改编,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

最后,虚假信息应该与现实生活是有关联的。如果虚假信息与现实没有关联,则必定不会影响到现实的公共秩序,所以一般对于涉及历史人物或者历史事件的不实言论,不认定为虚假信息。

二、发布、传播信息的场所为公共场所

《新华字典》中对“公共场所”的解释为:公众可去的地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 “百度百科”对公共场所的定义是: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可见,“公共”是指具有开放性、公用性;“场所”指行为活动所在处所、地点。可见公共场所需满足开放性和公用性特征,毫无疑问,因此,笔者认为互联网、微博、抖音等场所能够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的犯罪场所。值得注意的是,微信朋友圈或QQ空间能否成为网络寻衅滋事的犯罪场所?行为人在微信朋友圈或QQ空间传播信息能够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微信朋友圈或QQ空间等场所均不具备完全意义上的开放性及公开性,其辐射范围仅仅是局限于行为人的QQ好友或微信好友,不属于“公共场所”。

三、发布、传播的信息引发多数人关注并严重扰乱了信息网络秩序

寻衅滋事犯罪属于结果犯,要求必须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才可以定罪。现实社会中的公共秩序混乱比较容易认定,如果网络上实施的行为造成现实社会的公共秩序混乱也容易认定,难点在于网络上的公共秩序混乱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公共秩序混乱可从信息传播人数、造成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如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并已引发不良社会舆论,可认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亦或关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后,引发相关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可认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但是若信息被及时、有效地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政府部门或其他权威机构仅在发布虚假信息后进行了公开辟谣,均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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